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第12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增列贓物黑色外套一件;犯罪事實一(二)(四)(六)部分,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六)均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中犯罪事實一(六)所犯附表2編號6、7、8則犯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分別持 曾瓊仙吳啟雯 信用卡數次在便利商店消費「即犯罪事實(四)、(六)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先後盜刷詐得商品,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3人之信用卡,復任意持以冒名消費獲取不法利益,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發卡銀行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和告訴人 易俊華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1頁),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中經濟不好,爸爸中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易俊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已與告訴人易俊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1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和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財物之相對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曾瓊仙之包包一個,內有現金1萬元、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取吳啟雯之包包一個,內有吳啟雯所有之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2萬8000元、禮券2000元、手機1支、IPAD1個、3串鑰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六)所示盜刷之點數【總價值4萬3千元】,為其犯本件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易俊華身分證、提款卡、 蘇敏惠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曾瓊仙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吳啟雯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字第12111卷第128頁背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上開證件、卡片均可掛失補辦,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陳俊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陳俊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陳俊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陳俊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1曾瓊仙之包包一個,內有現金1萬元、手機1支犯罪事實欄一(三)2吳啟雯之包包一個,內有吳啟雯所有之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2萬8000元、禮券2000元、手機1支、IPAD1個、3串鑰匙犯罪事實欄一(五)3盜刷點數【總價值4萬3千元】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一(四)及犯罪事實一(六)【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
第12112號被告陳俊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竊取易俊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易俊華身分證、提款卡、蘇敏惠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二)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竹塹門市,持前開竊得之蘇敏惠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1000元。
(三)於109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曾瓊仙經營之早餐店,竊取曾瓊仙置放在早餐店內後方倉庫之包包一個,內有現金1萬元、手機1支、曾瓊仙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四)於109年10月8日,持前開竊得之曾瓊仙向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該卡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之功能,持卡於附表1所示地點,在自動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附表1所示金額,致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餐廳,竊取吳啟雯置放在椅子上之包包一個,內有吳啟雯所有之長夾1個、短夾1個、現金2萬8000元、禮券20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手機1支、IPAD1個、3串鑰匙。
(六)於109年10月19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吳啟雯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利用該卡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簽名之功能,持卡於附表2所示地點,在自動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附表2所示金額,致發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易俊華、蘇敏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啟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俊華、蘇敏惠、吳啟雯,及被害人曾瓊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六)均係犯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其中犯罪事實(六)所涉附表2編號6、7、8則犯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嫌。而被告分別持曾瓊仙、吳啟雯信用卡數次在便利商店消費,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並且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1109.10.08,10:08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新竹竹高店10002109.10.08,10:19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品明店30003109.10.08,10:33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天湖店3000附表2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1109.10.19,18:48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學英店50002109.10.19,18:54新竹市○區○○街00○00號統一竹高店50003109.10.19,18:56新竹市○區○○街00○00號統一竹高店50004109.10.19,19:00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東品店1萬5109.10.19,19:04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鑫旭升店1萬6109.10.19,19:07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南衫店1萬,交易未成功7109.10.19,19:08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南衫店1萬,交易未成功8109.10.19,19:13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全家東大店3000,交易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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