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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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七五計算,且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期付金,除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六號強制執行受償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外,尚餘本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甲字第一七四四六號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甲字第一七四四六號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卷附之分配表所載,原告由拍賣價金所分配到之利息乃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只能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