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丙○○○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林世芬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按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由其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如非董事(即非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另定代表公司之人,若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72)廳民三字第0八六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參酌。
二、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查依本件自訴內容,就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丙○○○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維京公司)固為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惟查本件係由維京公司監察人甲○○以維京公司代表人身份對該公司董事即被告違反業務侵占等罪提起自訴,且甲○○亦自承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以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即甲○○行使監察權而代表維京公司提起自訴,足見甲○○並未經由全體股東同意之推選即代表維京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況甲○○所稱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係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在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準用之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尚須由股東會決議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參酌),益證甲○○以監察人身份直接代表維京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又查自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維京公司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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