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劉安逵 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在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興建之A5棟二十九樓房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此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可證。原告迄今已依約分期繳付共一百十七萬二千元,而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原應自開工日起一千二百五十(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二百五十)個工作天竣工,乃被告僅完成至第三十樓板即未再完工,早已逾越完工期限,故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付之價金合計一百十七萬二千元及其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停工,僅完成至三十樓,剩二層樓未完成,現因被告已尋得營建廠商即將復工,故原告如仍請求退還已繳之價款,將俟將來完工辦理分戶貸款時,再一併處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A5棟二十九樓房屋,價金合計四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分期繳付價金共一百十七萬二千元,乃被告竟未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自開工日起一千二百五十個工作天竣工,僅完成至第三十樓板工程,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停工,迄今早已逾越完工期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觀之卷附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建築工程預定自開工之日起一二五○個工作天竣工(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竣工日),且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載明:倘乙方(按指被告)無故中途不建或違反本約各條規定時,乙方所收甲方(按指原告)之訂金及價款,應如數退還甲方,並應備同前開相同金額交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是則,被告既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無故停工,迄今僅完成至第三十樓板工程,即未再施工,顯已愈越上述自開工日起一千二百五十個工作天完工之完工期限。從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合計一百十七萬二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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