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沒收之。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巷○號4樓住處內,趁 戴自禮 急需用錢之際,貸給戴自禮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月息60分),且預先從本金扣除2期(即第1期、第2期)利息後再將餘款1萬2千元交予戴自禮,並要求戴自禮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於同年10月2日、13日,分別以電話通知戴自禮將利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秀朗國小前,當面交付甲○○、乙○○及匯入 柯玉員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1次利息。嗣於9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甲○○、乙○○與戴自禮相約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秀朗國小前,由戴自禮交付甲○○、乙○○其所積欠之第5期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甲○○、乙○○,並起出戴自禮開立2萬元本票1張、戴自禮國民身分證1張、空白本票10張、戶名柯玉員匯款帳號名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自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9505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且有戴自禮所簽發之本票、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戶名柯玉員匯款帳戶名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空白本票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渠等均曾有重利之前科,素行不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戴自禮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均係戴自禮所有而暫放被告2人處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名片
1紙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本票10張,雖亦為被告乙○○所有,然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