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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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判處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二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二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七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環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三八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狀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白色粉末狀之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三八七零公克、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六二七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因親人過世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固定至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有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海洛因是伊所有,且係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所剩餘之毒品等語,堪認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時用以盛裝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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