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19時55分至同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9月30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皆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係上開警局及鑑定公司,為進行被告尿液鑑驗所製作,均屬我國甚具公信力之毒品鑑定單位。綜此,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之作成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皆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於查獲前,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30日19時55分至同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同時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公司出具之98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09/A0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而此檢驗結果,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等情,自堪採信。
(二)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故具公信力,足為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小時(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亦為為本院依職權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98年9月30日19時55分至同日20時23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於歷經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