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579、20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補充:「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係於不詳時、地,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交予自稱集團內成年人成員及甲○○持以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補充:「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係於不詳時、地,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前開公文書,再交予甲○○持以行使」;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張書華」、「主任檢察官張宏謀」等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但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2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政哥」、「阿鴻」、「阿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對被害人 黎素美 僅施行一個詐騙行為,而分3次取款,且上開3次取款時間,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黎素美、乙○○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品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及其犯罪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