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7.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7.1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1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朋友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前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在李彥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在甲○○所有之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5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1公克),其餘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08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4249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第
40、4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6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5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便於攜帶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