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其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停車格之3139-UG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毒品效力發作致不能安全駕駛,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員福街口與 林美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甲○○駕駛之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枝,再對甲○○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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