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3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上開殘渣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及殘渣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殘渣塑膠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其所購得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三五六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九一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零公克),再經警於警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甫施用海洛因完畢,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施用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其所有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鑑定,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件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三五六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九一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零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九四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用海洛因是用扣案的殘渣袋施用海洛因的等語,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堪認該扣案殘渣塑膠袋所含之殘渣為海洛因。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海洛因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零公克)及同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一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及前揭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其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