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90,081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以18,636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7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聲請人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因此於97年10月15日主動通知中國信託商銀並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之請求,業經中國信託商銀審核通過,新還款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90期、利率0.00%,每月以10,768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聲請人於98年9月中旬,因所任職之公司強迫原為大夜班的聲請人轉調為白班,導致聲請人原本月平均收入33
038元,從98年9月起遞減為22,318元,然聲請人未因此毀諾,仍咬牙苦撐,但履行期間聲請人平均薪資每月22,318元扣除協商月付金10,768元,則聲請人剩餘薪資為11,55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如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行動電話1,000元、電費600元、水費300元、修繕費350元、生活用品500元、機車強制險91元、所得稅1,966元、醫療費150元,共計11,857元,剩餘薪資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曾多次主動向任職公司以口頭方式要求,可否讓聲請人再調回大夜班任職,無奈卻遭單位主管拒絕,且單位主管並告知,常接到銀行撥電至公司向聲請人催款事宜,為避免日後需開除聲請人,故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導致聲請人不得已而於98年10月27日辦理離職手續,因此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以18,636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嗣於97年10月間,因聲請人依原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而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7年11月起,分90期、利率0.00%,每月以10,768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中國信託商銀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檢附之95年協商協議書、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其於97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銀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9月中旬遭所任職之公司由大夜班轉調至白班,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減少約10,720元,且單位主管並告知,已多次聽到公司同仁回覆,常接到銀行撥電至公司向聲請人催款事宜,為避免日後需開除聲請人,故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導致聲請人不得已於98年10月27日辦理離職手續,因此毀諾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8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於98年10月自中油公司離職後,旋即於同年月即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任職,該月領取上開2公司之薪資分別為7,020元、13,658元,計20,678元(7,020+13,658=20,678),亦有前揭中油公司薪資明細表、華通公司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11,857元,惟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基準,始為允妥,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剔除。依此基準計算,則以聲請人98年10月份之薪資20,678元,扣除前述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後,仍餘9,886元(20,678-10,792=9,886),此與其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10,768元相比,僅相差882元而已(10,768-9,886=882),並非絕不能維持其生活,況聲請人98年1月至10月在中油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4,680元【計算式:(36,418+23,991+30,293+30,570+25,716+29,374+27,443+22,318+7,020+13,658)÷10=24,68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該期間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857元,及每月10,768元之協商金額,其猶有2,055元可資運用(24,680-11,857-10,768=2,055),可見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應仍有能力負擔每月10,768元之協商金額。再者,聲請人轉任職於華通公司後,其98年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28,468元、30,669元(參見華通公司10至12月薪資明細表),此金額均較其98年
1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24,680元為高,顯見其每月收入非但不因轉任職華通公司而減少,反而略有增加,故聲請人以其遭中油公司由夜班調至白天班致收入減少,及中油公司因聲請人之債務問題要求其自行離職為由,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於97年1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銀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其聲請更生,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