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9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自三峽鎮某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旁,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上開車輛,而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帶同乙○○前往恩主公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百五十二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即上訴人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肇事現場附近大樓擔任警衛之彭聲臺、車禍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以三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一生未婚,年近七十三歲,行動緩慢,迄今獨居,平日又無營生能力,身無恆產、積蓄,僅憑每月老農津貼六千元維生,伊實屬社會弱勢族群,請准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出之情。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其年紀老邁及經濟情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賠償車禍被害人甲○○三千元,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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