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釋放,於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警方盤查,甲○○即向警方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562公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98年9月29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釋放,於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犯行,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上前科表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釋放後未逾6月復犯本罪,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點2805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28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外包裝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