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乙○○二人前於 王貞甘 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為證人,均意圖使王貞甘脫免刑責,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 查某 』。」等語;另乙○○
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時有聽到丁○○質問王貞甘說『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案經丁○○告發,因認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述綦詳,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六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此部分事項足為另案王貞甘受有利裁判結果之可能,要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財委,丁○○和王貞甘在吵架時,伊還在與廠商在洽談事情,伊只記得丁○○講話的聲音,「沒有聽到」王貞甘回答說「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伊作證時是說:「丁○○有質問王貞甘,我並未聽到王貞甘回答的那句話」,結果筆錄卻將之記載成:「告訴人有質問,被告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與其回答語意不合等語。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答辯,亦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確實沒有聽到王貞甘罵丁○○「瘋查某」,所以作證時才會回答說:「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之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被告王貞甘妨害名譽案件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曾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該案法官訊其:「你是住戶?」時,答稱:「我是住戶‧‧‧我下來的時候還沒有看到被告,約十幾分鐘以後被告才下來,他們為了一張東西(所謂的黑函),被告只有拍告訴人一下,因為告訴人很生氣,你一句,我一句的,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後來告訴人在櫃台哭,因為這件事情,然後我就上樓了,我在現場待約半小時左右,我上樓的時候謝先生還在現場」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稱伊作證時確實有回答說:「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之語,惟同時辯稱伊當時因確實沒有聽到王貞甘罵丁○○「瘋查某」,所以作證時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經本院訊問告發人丁○○以:「王貞甘罵你「瘋查某」罵幾句」,其答稱:「罵二次那句話,第一次王貞甘罵我那句話的時候,甲○○被推到外面走廊,走廊和管理室的門窗都關著,所以她聽不到那句話,王貞甘罵我第二次的時候甲○○已經不在場了」等語。告發人所稱王貞甘第二次罵伊「瘋查某」之語時,甲○○已不在場之情,與被告甲○○前述:「然後我就上樓了」之語,在時間上亦有吻合之處。則被告甲○○於該案所證內容相關時間點當未包括告發人所稱王貞甘第二次罵伊「瘋查某」部分,已極為明確。至告發人所稱王貞甘第一次罵伊「瘋查某」之過程,被告甲○○雖尚未上樓,然依告發人前開所述,被告甲○○亦無可能聽到王貞甘罵告發人「瘋查某」之語,則被告甲○○辯稱伊當日確未聽到王貞甘罵丁○○「瘋查某」,即非無據,是其於該案證述:「我確定被告沒有罵告訴人『瘋查某』」,與其見聞之事實並無相違之處,其主觀上並無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與偽證罪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次查,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伊只記得丁○○講話的聲音,「沒有
聽到」王貞甘回答說「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伊作證時是說:「丁○○有質問王貞甘,我並未聽到王貞甘回答的那句話」,結果筆錄卻將之記載成:「告訴人有質問,被告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與其回答語意不合等語。查:我國司法實務關於筆錄記載方式,並非有聞必錄,而是記載陳述者陳述之要旨;書記官在短暫之訊問時間內,如何精準無誤的將被訊問者答訊之內容加以要旨整理,並迅速紀錄,著實不易;即便現在筆錄電腦化已實施多年並不斷加強、提昇書記官之紀錄速度與能力,然書記官每月聽打測試結果,真正能符合法庭紀錄速度者亦寥寥可數,書記官在紀錄時誤記之情形亦無可避免,此乃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所知悉之事項;則書記官在紀錄訊答要旨時對於某些較細微部分是否精準無誤的符合陳述者陳述之真意,在有爭議時,除詳細核閱該次筆錄內容外,亦可參考錄音內容或其他相關文書資料,以為憑斷。本件依被告乙○○前開辯解內容與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對照觀之,被告乙○○係辯稱伊當時是說「沒有聽到」,然依筆錄記載內容係繹之,則指乙○○當時在整個過程間「有詳細注意聽」王貞甘與丁○○間雙方說話之內容,但是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之意。被告稱「沒有聽到」,筆錄記載「沒有回答」,雖僅二字之差,但其間意涵差距甚大。查,上開王貞甘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確定,並送執行,該案相關偵訊錄音帶業已消磁,固無從調得偵訊錄音帶用以勘驗被告乙○○於偵查中作證時所供內容與筆錄間有何差異。惟由該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容觀之,檢察官對於乙○○於該案作證內容之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開會時,伊是財委,在場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但『並未聽到』被告回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較接近被告乙○○辯解之意,而與筆錄記載內容卻有差距。該案檢察官黃鼎鈞既親自偵訊乙○○並製作該案起訴書,對於乙○○如何答訊自然印象深刻,則其於起訴書記載「並未聽到」等語,應較符合乙○○當時陳述之真意,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是回答說:「我並未聽到王貞甘回答的那句話」,即非無據。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該案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時有聽到丁○○質問王貞甘說『為什麼告訴住戶說我有妄想症』?)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王貞甘)沒有回答『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即與事實不符。末附帶一言者:至於被告乙○○是否確實有聽到王貞甘回答說:「我們都認為你有妄想症」之語,卻於該案作證時反於事實而證稱「但並未聽到被告回答」(引述該案起訴書之內容),則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乙○○確實有聽到一情予以舉證。而依檢察官起訴提出之證證據方法有二:一為告發人丁○○之告發,另一為上開筆錄內容。上開筆錄內容記載並未符合乙○○陳述之真意,已詳如前述;而告發人於偵查中所具「告訴狀」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所引述者亦為上開筆錄內容,同不可採;參以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所載:「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多人聚集商討事宜時,因專注議題而忽視週遭動靜者非無可能,此從主委 張進寶 僅聽到被告(即王貞甘)回答『有幻想症』,餘則因未專注而不知即明,是尚難以部分在場證人未聽到即認其他聽到之證人所言不可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實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係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
證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