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景翔 」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張景翔」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先於不詳之時地偽刻張景翔之印章1枚」補充更正為「竟先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偽刻張景翔之印章1個」,第8行「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文書提出於臺北市區監理所而行使之」,第9行「臺北市監理處」更正為「臺北市區監理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及證人余成織偽造被害人張景翔之印章後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1枚,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提出於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張景翔」之印章1個,及利用證人余成織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證人余成織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復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被害人之權益受到損害,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已交付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張景翔」之印章1個,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景翔」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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