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第一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二案);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第三案)。以上一、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詎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四案),並撤銷前開一、二、三案件之假釋,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60號機車停放路旁,上插鑰匙疏未取下,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此部分犯行另案審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機車報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平日素行(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