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無權無勢,且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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