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 王錦標 即嘉榮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杉鴻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自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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