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話」之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之七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樓下,向綽號「阿話」之男子商借上開機車而予以收受後騎用。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該車附載綽號「阿話」之男子,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甲○○見狀欲加速逃逸,為警當場,綽號「可話」之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及前開機車一輛(業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利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冉光輝 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之七號前失竊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承明白,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參以扣案騎乘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並非與機同廠之鑰匙,此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扣在案可參,且被告於為警上前盤查時,即急欲加速逃逸,此亦據證人冉光輝於偵查中結證明白,是參互印證被告使用該機車當時確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本院訊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機車價值非鉅(約五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收受贓物罪犯行無涉,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起訴請求併予宣告沒,似有未洽,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