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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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惟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書狀,可認其明知本件抗告要件有欠缺。上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亦無庸再命其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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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聲 字第 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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