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0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81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於81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1年6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8月10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案)。以上第1、第2案由檢察官聲請,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0年8月1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於86年2月25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86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殘刑5年6月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3日,並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10月11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95年3月3日
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上插鑰匙疏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3月9日15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業經乙○○領回〉。(二)於95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擬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甲○○〉之引擎,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尚未啟動引擎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斯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甲○○發覺,乃下樓將丙○○逮捕且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其竊盜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於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機車報案紀錄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鑰匙2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10號)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竊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2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之;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81號)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竊取 張正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之4號前,竊取 白子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上揭OSO-428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懸掛在JCY-89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35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擬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懸掛OSO-428號車牌之前開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白子玄、張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JCY-89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2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開重型機車一節;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重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得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迭為辯稱該重型機車係向他人所借得,並未自白竊盜犯行,又證人白子玄、張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JCY-890號重型機車照片各2紙亦僅足以證明該等重型機車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惟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連育群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