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22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被告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無故自兩造上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問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冠諭。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冠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一件、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居民、大陸地區結婚證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
六、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