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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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人 王智毅 具有律師資格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委任王智毅為訴訟代理人,惟未記載王智毅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有未合,爰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王智毅具為律師資格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