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