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經查原告甲○○因行動電話採購涉嫌貪瀆案,經原電信總局(即被告改制前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之行政院及所屬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簡稱獎懲辦法)規定予以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據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復職之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信人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告知:「‧‧‧現因屆滿退休限齡,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是本件裁定分以下兩部分述之:
乙、有關補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退休生效通知日之期間薪資
一、二九二、八八五元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係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型態,是以若行政處分係屬可分,自有提起行政處分一部撤銷之訴之必要,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但在解釋上自應准許。若請求一部撤銷之目的,僅在減少原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如時間、數量、金額等等量的方面),應提出一部撤銷訴訟。但若請求一部撤銷,已達到排除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即已喪失原行政處分之規範意義及基礎,而變更成另一行政處分者(即行政處分質的不同),才允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若原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尚存在,僅就原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如時間、數量、金額等等量的方面為爭議,即承認係申請案件,而允許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將導致原處分規制效力無確定之時。此為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兩種訴訟型態,關於請求行政處分一部變更之重大分野(相同見解,參照司法院印行,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 吳綺雲 譯,第三三七頁及三四二頁; 翁岳生 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盛子龍著,第六十八頁)。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仍具有退休及其相關退休給與之規制效力,僅對基於此一規制內容所發生之金額及退休日期有所爭執,亦即對該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所及量的方面(即金額及退休日期)爭執,而非對被告要求再為與原退休給與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不同之行政處分(即質的不同),自無從認係另一申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應係提起一部撤銷訴訟。又因原告退休日期及金額之請求,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併為請求,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與再復審決定均撤銷。㈡、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退休生效日之其間薪資一、二九二、八八五元」,所提之訴訟型態係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合併第八條第二項之給付訴訟。
二、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另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信人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准予復審人「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原告已依此函辦理屆齡退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告知:「‧‧‧現因屆滿退休限齡,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退休離職,並依規定發給各項退休給付。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對「屆齡退休日」提起復審,顯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核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申請書(原證七),僅就停職期間之俸給及久任獎金分別於該申請書主旨第二及依據第五項提及,但並未提及對退休日期不服,甚至在該申請書之理由第二項自承:「(原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屆齡退休」等文字,與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信人三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所認定之退休日期相同,足見原告於提出該申請書時並未對退休日期不服,自無從遽認該申請書為提起復審之不服表示。且從該申請之內容更可知原告已知悉原處分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之內容,是縱以該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為知悉日起算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復審日,亦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附此說明。
丙、有關補發原告「非法停職期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薪資差額計六、○九七、五九四元: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請求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久任獎金(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退休給付之規制內容無關,此對照該函與申請書內容可知,應係獨立提起之依法申請案件。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中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交通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交訴九十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復審決定書亦該函為原處分作為程序標的,而撤銷被告否准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之處分及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其四十年久任獎金之請求。是此請求補發停職期間部分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與再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六、○九七、五九四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狀內雖未記載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等字句,但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型態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財產上給付。
二、另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解亦可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所提起請求被告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一事,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不服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中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原處分提出復審(原證十),經交通部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交訴九十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復審決定(原證十一),就關於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俸部分決定為:「一、復審人不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信人四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所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俸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信人三字第九○A0000000號函(原證十四)重為處分略以:「台端申請補發停職期間(八十四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奉命法定退休日止)之俸給及重新核算退休金應納稅額等乙案,經陳奉交通部轉人事行政局復如附件,復請查照」,再度拒絕補發停職期間的俸給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向交通部提出復審申請書(原證十五),該案目前仍在交通部審理中,此為雙方所不爭。原告自應就該重為決定之行政處分,循序請求行政救濟,乃未待復審決定逕就補發停職期間薪資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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