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管轄之規定,行政訴訟之普通審判籍,不論提起者為撤銷訴訟或他種訴訟,一律以被告係法人或自然人所在地為審判籍劃分之標準(學者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四五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以國立成功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無法報請公假,亦無出差旅費可至高雄市楠梓區進行訴訟程序,請准移轉管轄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方便原告就近尋找救濟管道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以國立成功大學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移轉管轄,國立成功大學(廣義之行政主體)設址於台南市○○路○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案件應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