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縱火,辯稱僅係一般失火,當時已經喝醉,不知道為何發生火災,如是故意放火,不可能將自己關在屋內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與友人 胡永正 、 陳明欽 在外飲酒,返家後與胡永正繼續喝酒,其間接獲妻子乙○○電話後,即將胡永正及其子 洪嘉良 趕離住處而將房門關閉,業據被告之子洪嘉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都是作水電的,當天晚上我與被告在距離他住處走路約三、四分鐘的小吃店吃飯,因為那時他老婆離家,所以他心情不好,後來他就與另一名同事胡永正回去他家繼續喝酒,我則返回自家沒一起去,後來我是十點左右接到胡永正的電話說被告將他與兒子趕到外面,並且把門反鎖,要我過去看,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胡永正及被告兒子都在外面,門還是鎖著,這時窗戶已經冒煙,被告兒子向我說是因為他母親與被告講電話講很久在吵架,一講完電話被告就將他及胡永正趕出來...」等語;查被告趕走胡永正、洪嘉良後,屋內並無他人,且被告於鄰居及警消人員救火時,曾當場表明係其縱火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欽、警消人員張紘溢、 劉建圻 、 黃士榮 、 郭明欽 及協助滅火之鄰居 藍正傑 、 何逢義 、 吳建雄 等人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綜合各情,被告應係縱火而非失火,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酒醉云云,查被告於獲案後經警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固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五毫克,惟依其行為前仍能將胡永正、洪嘉良趕離住處並關閉門戶,顯見其意識清楚,自不得藉此卸免刑責。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係自首且係未遂犯,而兩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