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原名 王鈴
丙○○原名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擔任金龍保全公司客戶服務部協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得知其客戶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源發機車行於保全契約到期後,源發機車行負責人 王寶源 有意改與華辰保全公司簽約,且正洽談中,乃火速前往源發機車行會晤王寶源。乙○○抵達源發機車行,見華辰保全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丁○○、員工丙○○(原名 邱志崙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改名)等人與王寶源商談簽約事,友人甲○(原名 王鈴霖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改名)、戊○○在機車行外等候。乙○○與丁○○因爭取客戶,言語間發生不快,不歡而散。乙○○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於注意甲○、丙○○正站立於車後,即貿然急速倒車,而不慎撞擊甲○、丙○○,致甲○受有右膝七乘以四公分擦傷、丙○○受有左膝七乘以八公分擦傷、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甲○、丙○○、戊○○及丁○○見狀即憤而共同萌生毀損之故意,分持撿拾之石塊及不詳物品,合力敲擊損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外部,使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破裂、右側車身鋼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訴由 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倒車,致碰撞被害人甲○、丙○○二人,致被害人甲
○受有右膝七乘以四公分擦傷、被害人丙○○受有左膝七乘以八公分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已迭據被害人甲○、丙○○指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十七、二二、四0、四一頁、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九五頁)。
㈡證人王寶源於警訊時證述:爭吵後,乙○○要駕駛車輛離開,因倒車稍微撞到
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華辰保全公司人員拍打車身,要乙○○停車,但是乙○○未停車仍繼續行駛(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六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雙方談的不愉快,但是沒有打起來,乙○○要離開時,不小心動到華辰保全公司人員。是乙○○開很快,倒車時不注意碰到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華辰保全公司人員就用手拍打車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㈢現場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乙○○駕駛車輛倒車時碰撞到
甲○、丙○○二人(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二六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 伊有 看到乙○○開車衝撞到甲○、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頁)。
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乙○○倒車時撞到甲○、丙○○等語(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
㈣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供述有於上揭時、地,
慌亂倒車離開等情(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十三頁、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二頁)。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倒車要離開時,未注意車輛後面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已足認定被告乙○○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後情形,即匆忙倒車。被告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甲○、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丙○○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丙○○、戊○○毀損部分㈠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先後指訴被告丁○○
、甲○、丙○○、戊○○分持棍棒毀損其所有上開車輛等情(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車輛毀損後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四七、四八頁)。
㈡證人王寶源於警訊時證述:爭吵後,乙○○要駕駛車輛離開,因倒車稍微撞到
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華辰保全公司人員拍打車身,要乙○○停車,但是乙○○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伊有看到華辰保全公司人員用手腳踢打乙○○之車輛車身(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六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要開車離開時,不小心動到華辰保全公司人員。伊有看到有人拿路邊撿的石頭,往乙○○車輛丟,擋風玻璃有破掉,有人撿地上瓶罐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
㈢依卷附車輛毀損後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有環狀破損、左後車燈破裂、
右側車身鋼板凹陷,以該受創部位均面積不太,顯見其係局部受有鈍力敲擊所致。又以前擋風玻璃毀損及車身凹陷情形,應係持用堅硬器械始得以造成,並非單純以手腳拍打所能成事。
㈣被告丁○○、甲○、丙○○、戊○○既皆一致供述有目睹被害人乙○○撞傷被
告甲○、丙○○,猶不停車處理,逕自開車離開等語。則因生意競爭,情緒已然欠佳,加以被害人乙○○上開開車行徑,被告丁○○、甲○、丙○○、戊○○見狀,心生不滿,合力毀損被害人乙○○之車輛洩憤,即有可能。足徵被害人乙○○與證人王寶源所指毀損車輛情節,並非反於事理,應可採取。
貳、本院對被告之辯解所為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甲○、丙○○,並辯稱:伊倒車時並未撞到人,伊係遭到丁○○等人攻擊,才匆忙開車離開等語。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丁○○、甲○、丙○○、戊○○所述事情經過,就用餐處所、乙○○撞及甲○、丙○○後,有無下車、現場有幾部金龍保全公司車輛等情,彼此不合,多有矛盾存在。又證人王寶源既自稱其於乙○○撞到人時位於機車行內,當不可能見到乙○○有撞到人,其所為證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能據以證明乙○○有開車撞傷甲○、丙○○。又乙○○係在遭丁○○等人以棍棒包圍,慌亂之中開車離開,根本不能期待乙○○遵守交通規則。再者,乙○○於遭受攻擊時,匆忙開車離開,應成立緊急避難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既自承:伊倒車要離開時,未注意到車輛後面有沒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則被告乙○○並未注意車後情形,豈能確定其於倒車時有無撞傷別人,所辯並未撞到被害人甲○、丙○○等情,即不足取。又證人王寶源已證述係被告乙○○先開車撞到人,才遭華辰保全公司人員攻擊車輛。
且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於源發機車行內協調時,既未發生激烈衝突,若未有其他導火線,衡情應無於倉促間即發生聯手攻擊車輛情事,應以證人王寶源證述係被告乙○○先開車碰撞到被害人甲○、丙○○,又未下車處理,要逕自離去,以致激怒被害人甲○等人情節,為合理可採。被告乙○○所辯其先遭受攻擊,方要開車逃離等情,並不足取。
㈢次查,被告丁○○、甲○、丙○○、戊○○等人就事發經過,雖所述有些微差
異,惟就被告乙○○倒車撞傷被害人甲○、丙○○情節,則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情,且核與證人王寶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自可斟酌採取。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現場範圍不大,視野無礙,證人王寶源雖站在店內,如在店門口處仍可清楚看見店外情形,證人王寶源證述其位在店內看見被告乙○○撞到人情節,並非不能採信。
㈣再查,被告乙○○既係在撞傷被害人甲○、丙○○後,始為被告丁○○等人攻
擊車輛,則其於倒車離開而撞傷人時,並未受到攻擊,即無緊急避難可言。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甲○、丙○○、戊○○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甲○、丙○○、戊○○均否認損壞被害人乙○○之車輛,並
辯稱:係乙○○開車離開後,衝撞到金龍保全公司之車輛、電線桿,車輛並非被伊砸壞等語。
㈡經查,依卷附車輛損壞後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四七、四八頁)
,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有環狀破損、左後車燈破裂、右側車身鋼板凹陷,以該受創部位均面積不太,顯見其係局部受有鈍力敲擊所致,核與碰撞其他車輛或電線桿所造成大面積損壞情形有異。又上開車輛於駛離後,固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然係曳引車車頭撞及上開車輛左側等情,經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則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有環狀破損、左後車燈破裂、右側車身鋼板凹陷,顯然與該二車碰撞交通事故無涉。是以被告丁○○、甲○、丙○○、戊○○所辯均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甲○、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甲○、丙○○、戊○○等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即逕行引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
伍、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害人甲○、丙○○僅膝蓋部位受有擦傷、挫傷,傷勢輕微,被告乙○○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甲○、丙○○分文,且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乙○○。被告乙○○既受拘役之宣告,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本院駁回被告丁○○、甲○、丙○○、戊○○關於毀損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告丁○○、甲○、丙○○、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各量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由卷附車輛損壞後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形並非嚴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丁○○等人損壞被害人乙○○之車輛,係肇因於被害人乙○○開車撞傷被告甲○、丙○○後,拒絕下車處理,猶要逕自離去,一時氣憤所致,原判決量處罰金三千元,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戊○○毀損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被告丁○○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毀損部分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丁○○、甲○、丙○○、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源發機車行前,對乙○○恐嚇稱:要打死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證據:被害人乙○○之指訴。
貳、上訴要旨
一、原判決以被害人乙○○係在車上,能否聽清楚被告甲○等人之言語,並非無疑,且現場有金龍保全公司人員及車輛在場,被告甲○等人不至於在被害人乙○○一方人多勢眾之情況下出言恐嚇,為其論據。惟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甲○等人聯手毀損被害人乙○○之車輛,審酌此種情況,若謂尚不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實與常情有違。
二、原判決單純以雙方之人數,為是否足以心生畏懼之判斷,而未將在場各人之遠近、反應時間、態度及現場情狀,一併納入,即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之行為,不足產生恐嚇之效果,顯有違背整體認定之判斷模式。
參、被告丁○○、甲○、丙○○、戊○○之辯解被告丁○○、甲○、丙○○、戊○○並未出言恐嚇乙○○,係乙○○開車衝撞後即行駛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經查,被害人乙○○先後指訴:在場七人分持鋁質鐵棒、鐵棍,先恐嚇說「要打死伊」,伊因恐懼而進入車內(見偵字第五七六九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他們說「要打死伊」時,伊人是在車上,他們邊打邊說「要打死伊」(見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伊印象中當時有七、八個人,伊一上車時他們敲打伊車子。伊倒車離開時,聽到有人說「要打死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被害人乙○○就被告丁○○等人說恐嚇話語之時機,或稱上車前,或稱上車後,或稱倒車離開時,先後已有不符,其所為指訴即有明顯瑕疵可指。
三、次查,被害人乙○○自承:被告丁○○等四人中有人表示要讓伊死時,伊人是在車內,僅有一人說這句話,伊也不確定是何人所說等語(見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害人乙○○指訴僅有一人出言恐嚇,且不能確定是何人所為。又出言恐嚇他人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等四人事先有共謀恐嚇被害人乙○○。縱有其事,可見僅其中一人自行臨時起意所為,被害人乙○○既不能明確指訴何人所為,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等四人有共同恐嚇犯行,或被告丁○○等四人中其中何人有恐嚇犯行。
四、又查,證人王寶源證述:伊並未聽到關於要打死人之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如被告丁○○等四人中有人在砸車前後,放言要打死人,應於情緒激動中所為,當聲量頗大,證人王寶源應無未聽聞之理。
五、再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丁○○等人以「要打死妳」話語恐嚇被害人乙○○,並非起訴被告丁○○等四人以砸車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且砸車目的在毀損他人之物,並非即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意思。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丁○○等四人聯手毀損被害人乙○○之車輛,審酌此種情況,應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以憑認定被告丁○○等四人有恐嚇犯行,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乙○○指訴遭被告丁○○等四人恐嚇一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被害人乙○○復未能明確指訴被告丁○○等四人中係何人有恐嚇犯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等四人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認定被告丁○○、甲○、丙○○、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戊○○等四人犯恐嚇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甲○、丙○○、戊○○四人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甲○、丙○○、戊○○四人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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