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上開再審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固對之再為抗告,惟該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監察院函、行政院秘書處函等影本可稽。抗告人對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之該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上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其逕行再為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然於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猶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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