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被   告  王龍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利息起算日
自103年11月29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36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460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7日寄
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2
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5年2月7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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