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告人 黃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志仁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其中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陳明其僅就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聲請再審,且原審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搶奪未遂、搶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刑事聲明再審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志仁)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3、11頁),故上述
3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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