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金洲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擔任油漆工有薪資收入,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有聲請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工作收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4,3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09,600元,清償成數為12.29%(計算式為:309,600元÷2,519,638元×100%=12.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0,000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又其為工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90年次),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扣除每月兒少扶助2,300元,認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6,694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最低生活費為8,994元(不含居住費用),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5,688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29,536元(15,688×72期)後,剩餘310,464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4,300元、72期,共計309,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前開剩餘金額幾乎全數提出清償,又聲請人願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支出,是以聲請人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於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提出每月清償4,3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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