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龍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及「3、4」等罪,曾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3、4」等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6日│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9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4年度毒偵字第5246、5518號│105年度偵字第5274、7076號│├───┬────┼───────────────────────┼───────────────────────┤│最後事│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實審及├────┼───────────────────────┼───────────────────────┤│確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決├────┼───────────────────────┼───────────────────────┤││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6月8日││├────┼───────────────────────┼───────────────────────┤││確定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7月12日│├───┴────┼───────────────────────┼───────────────────────┤│備註│105年度執字第6315號,編號1、2曾經上開判決定│105年度執字第11336號,編號3、4曾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