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上訴人 蔣復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復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戒癮之治療方式,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本件上訴人徒以其年紀已大,體弱多病,於案發後已參加美沙冬治療,請給予緩起訴處分或自新之機會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