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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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黃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參加人 林宏達 被上訴人 戴主祥
戴主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夯實)泥土路面道路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歸法土字第一九九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七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需自系爭1944地號土地南側經由系爭1955地號土地通行,始能與民安路一段之道路相通,且系爭1944、19
45、1955地號土地係自同一土地分割,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成袋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系爭1955地號土地通行。再因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購買前長期棄置,與系爭1955地號土地間復有高低落差,上訴人購地後欲種植果樹、蔬菜等經濟作物,尚需填土清理施工,以搬運土石、肥料,及供耕種農機器具進出,顯有以車輛載運通行之必要,故請求於系爭1955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1日歸法土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7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以發揮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並得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開設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
(二)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倘本院考量鋪設柏油對系爭1955地號土地之品質有影響之虞,亦懇請本院准予鋪設水泥路面等語,詎原審就上訴人能否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漏未斟酌,於法自有未合。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見解,有無必要開設道路,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似有未合。原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耕作需先填補兩地接連處之高低落差、翻土、整地,且耕種作物收取後尚需對外運送,自需留有一定寬度供農用機具及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等情,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見解,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以利通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縱使開設道路,亦無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之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之見解,鄰地所有人係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並非申請私設通路,自不受農地使用面積之限制,更無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實不宜以「夯實」方式處理,依技師報刊登之鋪面土方工程工項定義暨釋疑說明,可知臺灣地區之土壤,CBR強度值小於3%者頗多,若採用AASHT
OT99進行設計及品管,仍嫌不夠安全,建議宜先行運用水泥處理土壤之方式以提升強度,共以AASHTOT180改良式壓實度95%以上作基準,較為妥當,另依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4級,為避免造成水土保持及維護問題,減少非必要開挖及破壞,本件實應依農路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開設道路。
(四)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係由8位合夥人共同集資購買,日後將分成8個區域,交由各合夥人使用,在土地上種植蔬果,作為休閒農業,故使用道路通行之頻率應該頻繁,上訴人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倘本院認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機具夯實土地,上訴人亦可接受以泥土夯實之方式開設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系爭195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用地,若於其上鋪設柏油,即屬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勢必遭農業局認定為「廢耕」,進而負擔土地地價稅捐,更將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恐使被上訴人有受處罰鍰之風險,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至鉅,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應為法所不允,是上訴人請求於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亦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不爭執,系爭1955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泥土夯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以人工或機具使用沃土夯實。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其請求鋪設水泥路面之部分,顯無理由,蓋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二者並無差異,均屬變更農地現況,即與土地稅法第10、22條規定不符,勢必造成被上訴人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妨礙被上訴人日後使用土地,及有不可回復性,有失衡平原則。另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與本件相去甚遠,該判決之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在土地上開發建造水溝及通路,且該土地為既成巷道,與本件土地現況完全不同,上訴人明顯引用失當。又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亦無可採,該案土地現況實已鋪設水泥,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明顯誤引。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係針對供役地農地上已有「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而言,與本件通行土地上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截然不同,況該判決之認定足證所謂袋地通行權之真意係供通行使用,而非私設道路甚明,本件上訴人要求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已然逾越法條規定範圍。原審判決已就相關事證逐項調查,並為符合兩造利益之判決,要無違誤可言。
(三)上訴人與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林宏達2人均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上訴人雖佯稱其將從事農耕而提起本訴,但其目的在取得水泥、瀝青聯外道路以利日後高價轉售而已。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目的為農業使用,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為供自用小客車進出使用,因此需鋪設水泥或柏油,原審判決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為72.16平方公尺,通行長度僅24公尺,倘要實施農耕,又何需在短距離內駕駛自小客車?顯見上訴人堅持鋪設水泥或柏油,確實另有他圖。
(四)上訴人所提之「技師報」刊登內容,所指為交通部公路局或交通部民航局所需鋪面土方工程,明顯與本件僅係供個人或小型農業機械進出使用相去甚遠,上訴人牽強附會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55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面積,系爭195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尚無須使用農業機具耕作,僅每年收割後換種時才需使用農機翻土而已,足證農業機械進出機會甚低,並無構築農路之必要。況周遭農地耕作迄今已達半世紀以上,均未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供農具進出,亦未有影響耕作之事實存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毫無可採,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之農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供其通行使用,明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應予禁止。
(五)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及比例原則,是上訴人請求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乙節並無理由,蓋其上開請求不僅非必要且違反社會通常觀念及比例原則,應無可採。上訴人雖稱其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在其土地內柏油道路云云,惟其所提證據並非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之農地變更使用,況縱上訴人在其自有農地上建造柏油道路,被上訴人亦無義務配合辦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即請求開設道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開設(夯實)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944、1945、195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9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頁、第46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均為空地;系爭19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現種植玉米。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2、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判令其得在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或夯實泥土,有無理由?即上訴人通行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之方式,是否有開設柏油、水泥道路或夯實泥土以供通行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均為空地;系爭19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系爭194
4、1945地號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行為,且就該部分兩造並均未上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為使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得以對外聯絡得以通行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乙節,堪可認定。復依據前揭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據此,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之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上訴人亦自陳:為使系爭1944、1945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有駕駛自用轎車或農用機具通行系爭1955地號土地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通行方式自應以一般車輛可通過之方式作為考量,而系爭1955地號土地係作為種植玉米之土地,衡情該土地表層應較為鬆軟,顯然不利於一般車輛之通行,則上訴人主張為通行之必要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據,惟衡酌系爭1955地號土地係供作種植玉米使用,如鋪設柏油、水泥、碎石顯將影響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對系爭1955地號土地效益造成損害較大,而以夯實、整平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除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外,亦可保全系爭1955地號土地未來用於種植之可能性,對於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夯實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之方式通行(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238頁),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夯實系爭1955地號丙部分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始屬妥適,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之路面種類,自難認適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夯實)泥土路面道路通行系爭19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程伊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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