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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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友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友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友金(原名 孫友銘 、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修修 」之成年男子,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並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旺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呂修修」。嗣「呂修修」與其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5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將 陳玲愛 加為好友,佯稱係香港官員「陳子龍」,假意與陳玲愛交往而取得其信任,再於105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玲愛佯稱需要資金認購即將上市公司股份云云,致陳玲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37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匯款5,018美元(依當日匯率32.46換算為新臺幣162,884元,不含手續費400元)至上開匯豐銀行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孫友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玲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孫友金之入出境資料、香港警務處107年3月2日傳真函附上開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行查詢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玲愛施以詐術,致陳玲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與「呂修修」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陳玲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玲愛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陳玲愛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告訴人陳玲愛具狀表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尚有匯款25,000美元(即新臺幣811,000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等語。惟查,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上述匯款25,000美元之收款帳戶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CHENYINXIAN」,此帳戶並非本件被告孫友金所申設,核與被告上開幫助犯行無關。至告訴人如認為此部分犯行(即25,000美元部分),依據所持有之事證可資特定其他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向偵查機關另行提出告訴,而非由本院於本案程序中為此部分之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