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祥於民國103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二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張永祥身有酒味而有涉及酒後駕車情事,遂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張永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可佐,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誠應譴責。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2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被告於參加法治教育後,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因此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070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988號卷無誤。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