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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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 陳宏韋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告 陳安仁
王寳來 易陳玉陳玉梅 王浚騰 王啓鋒 王永欽 謝王枝張英招 王丁可 王漢傑 王俊傑 王櫻蘭 王櫻惠 陳棟陳水生 陳世昌 陳瑞斌 陳印相 陳海堂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陳彥龍 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4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應有部分5070分之251,並由被告 王寶來 於107年1月7日優先承買取得該應有部分,且經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是被告王寶來聲請承當上開共有人之訴訟,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黃陳玉梅 、王浚騰、王啓鋒、王永欽、謝王枝、王張英招、王丁可、王漢傑、王俊傑、王櫻蘭、王櫻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協議分割,故為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所測字第10700090133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甲分割方案)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即:編號1、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仁取得;編號2、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寶來取得;編號4、面積486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5、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安仁則以: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進行分割,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寳來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應依其提
出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所測字第107004199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1、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仁取得;編號2、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3、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寳來取得;編號4、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易陳玉取得;編號5、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陳玉梅取得;編號6、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棟在 取得;編號7、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水生取得;編號8、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玉取得;編號9、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海堂取得;編號10、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11、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又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則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48號房屋),如認該分割方案不可採,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易陳玉、黃陳玉梅則以:同意以被告王寳來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陳崑玉、陳世昌、陳瑞斌、陳棟在、陳印相、陳水生、
陳海堂則以:原告與被告王寳來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造成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價值降低,並限縮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對兩造最有利之方式。又如不予變價分割,以原物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應劃分道路,並按差價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㈤被告王浚騰、 王啟鋒 、王永欽、謝王枝、王張英招、王丁可
、王漢傑、王俊傑、王櫻蘭、王櫻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共有人未全部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新調字第123號卷第96頁,本院卷105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臨約4-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同段3209等地號土地),西側有一舖設柏油、水泥寬約4至6公尺道路(部分含蓋同段3214地號土地)直通南側,另南側相鄰之同段1349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
2.系爭土地北側現有一呈「┐」形狀之1層磚造屋瓦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48號」(下稱48號建物),現況建物維護狀態不佳,其中「─」方向坐落之建物,據到場之被告王寳來表示係其使用,目前供奉袓先牌位及堆放雜物,另「│」方向坐落之建物,現為被告陳安仁使用。
3.系爭土地南側右邊臨同段3212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屋瓦、無門牌號碼編釘之建物坐落其上,據到場被告陳印相表示,該建物目前係其堆放雜物使用,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4.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坐落其上外,其餘均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8頁),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倒三角形」形狀,其上48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安仁及訴外人 陳銀池 (對照登記稅籍之建物平面圖與現況,應有部分房屋業經拆除)乙節,此亦有卷附地籍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6年12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16745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可查(上開新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41頁),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僅北側臨一路幅約4至5公尺之既成巷道聯絡對外道路,南側臨溝渠,現況有48號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查系爭土地僅北側臨既成巷道銜接對外道路,且略呈不規則
「倒三角形」地形乙節,已如前述,依地籍圖可知縱深達面寬3倍以上,如依原物分割數筆分配予兩造,勢必須另行規劃1筆自北往南方向之土地作為道路以供通行聯絡北側巷道,而觀諸原告與被告王寳來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其中提供道路使用之面積高達362平方公尺(即甲方案編號5、乙方案編號11),占系爭土地比例高達百分之22,路幅寬度亦僅有3.5公尺,2輛自小客(貨)車雙向會車有其困難度,且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陳安仁、王寳來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持分面積皆小於85平方公尺(僅約25.71坪,詳附表所示),甚有共有人僅約1.5802平方公尺(約0.4780坪),則以原物分割並分擔道路之結果,不僅可分得使用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更因土地呈北寬南窄「倒三角形」形狀,造成分割後南側之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如乙方案編號4、5、6、7、8、9,面積41至66平方公尺,均僅12.4025坪至19.965坪),或呈倒三角形狀(如甲方案編號4、乙方案編號10)有面寬或縱深偏低而難以有效建築使用之情形存在。又:
1.乙方案編號1、2、3土地雖均臨北側巷道,惟除編號2土地呈長條狀而形狀較為方整外,其他編號1呈「┘」形,縱深較面寬達2倍以上,另編號3因編號2土地占據部分北側面寬而呈「└」形,幾乎已分為2筆,將來建築規劃甚為不利而無法發揮土地使用效益。
2.甲方案其中編號4分配予被告陳棟在、陳水生、易陳玉、黃陳玉梅、王浚騰、王啟鋒、王永欽、謝王枝、王張英招、王丁可、王漢傑、王俊傑、王櫻蘭、王櫻惠、陳崑玉、陳世昌、陳瑞斌、陳印相、陳海堂等1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惟上開19人間並非全部具有親屬關係, 強令渠 等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將來勢必再次面臨土地分割之程序,顯然未能發揮分割共有物消弭共有關係提升土地經濟效益之結果,且因該土地呈倒三角形狀,南側扣除道路寬度後之臨路縱深狹小,相對而言可建築面積即受限而減縮,不利於將來建物規劃設計,難認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案。
基上各情,系爭土地因地形、臨路問題,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低,如分割後1人取得而為整體規劃使用,即可避免在系爭土地內另行規劃道路減縮可使用面積之結果,應屬最能提升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且利用市場自由競價之變賣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應較適合。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宏韋│29047/212940│220.4375│29047/212940│├──┼──────┼──────┼─────┼──────┤│2│陳安仁│2/6│538.6667│2/6│├──┼──────┼──────┼─────┼──────┤│3│陳棟在│251/5070│80.0032│251/5070│├──┼──────┼──────┼─────┼──────┤│4│王寳來│1439/10140│229.3318│1439/10140│├──┼──────┼──────┼─────┼──────┤│5│陳水生│502/10140│80.0032│502/10140│├──┼──────┼──────┼─────┼──────┤│6│易陳玉│937/17745│85.3306│937/17745│├──┼──────┼──────┼─────┼──────┤│7│黃陳玉梅│937/17745│85.3306│937/17745│├──┼──────┼──────┼─────┼──────┤│8│王浚騰│937/479115│3.1604│937/479115│├──┼──────┼──────┼─────┼──────┤│9│王啓鋒│937/479115│3.1604│937/479115│├──┼──────┼──────┼─────┼──────┤│10│王永欽│937/479115│3.1604│937/479115│├──┼──────┼──────┼─────┼──────┤│11│謝王枝│3748/159705│37.9247│3748/159705│├──┼──────┼──────┼─────┼──────┤│12│王張英招│937/958230│1.5802│937/958230│├──┼──────┼──────┼─────┼──────┤│13│王丁可│937/958230│1.5802│937/958230│├──┼──────┼──────┼─────┼──────┤│14│王漢傑│937/958230│1.5802│937/958230│├──┼──────┼──────┼─────┼──────┤│15│王俊傑│937/958230│1.5802│937/958230│├──┼──────┼──────┼─────┼──────┤│16│王櫻蘭│937/958230│1.5802│937/958230│├──┼──────┼──────┼─────┼──────┤│17│王櫻惠│937/958230│1.5802│937/958230│├──┼──────┼──────┼─────┼──────┤│18│陳崑玉│251/5070│80.0032│251/5070│├──┼──────┼──────┼─────┼──────┤│19│陳世昌│251/10140│40.0016│251/10140│├──┼──────┼──────┼─────┼──────┤│20│陳瑞斌│251/10140│40.0016│251/10140│├──┼──────┼──────┼─────┼──────┤│21│陳印相│251/15210│26.6677│251/15210│├──┼──────┼──────┼─────┼──────┤│22│陳海堂│502/15210│53.3354│502/15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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