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家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104年3月13日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三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103年9│本院│103年度簡│103年10││││毒品罪│月│││字第3536號│月17日││字第3536號│月14日││││││││││││││├──┼─────┼─────┼───────┼──┼─────┼────┼──┼─────┼────┼───┤│二│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103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審│103年12│本院│103年度審│104年2│││││月│││交訴字第│月31日││交訴字第│月3日││││││││278號│││278號│││├──┼─────┼─────┼───────┼──┼─────┼────┼──┼─────┼────┼───┤│三│肇事致人傷│有期徒刑壹│103年3月22日│本院│103年度審│103年12│本院│103年度審│104年2││││害逃逸罪│年肆月│││交訴字第│月31日││交訴字第│月3日││││││││278號│││27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