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淑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淑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蔡淑真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入監前與男友同住,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