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最後一次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烘乾溶化成粉狀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台26線北上車道12公里處,因車禍事故為警盤查,並扣得前述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殘渣袋1包,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殘留物質,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該殘留物客觀上無法析離,故袋子本身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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