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維元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陳英琪 (並不知悉劉維元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受劉維元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元,前往花蓮縣鳳林鎮等處收取衛星機上盒卡片,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英琪駕車前往 鍾彼得 位在花蓮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劉維元下車後(陳英琪並未下車),見該處當時紗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置放在客廳桌上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部得逞。 適鍾彼得 在離其住宅約100公尺處農地砍草,發現劉維元侵入其住宅,乃即刻返回住宅查看,劉維元不及將所竊取之上開電腦攜走,遂將之放置在鍾彼得住宅前藤椅上,隨即坐上 陳英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後鍾彼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彼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復與證人陳英琪與鍾彼得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鍾彼得住宅內,著手竊取置放該住宅客廳桌上電腦1部,並將之攜出被害人住宅外,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因見被害人返回,乃將之置放在住宅外之藤椅上並離去,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仍屬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盜取他人財物,幸因被害人及時返回而未遭被告竊取得逞後攜走,手段顯不可取,然其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