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持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3日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張、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上述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2張可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首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支注射針筒甫購得尚未拆封,係其欲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參酌警卷所附查獲照片,該注射針筒確實包裝完整,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述有誤,惟該支注射針筒既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針筒
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至今時日久遠,應不會保存此種犯罪工具,衡情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