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丙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秉鴻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