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秀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4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9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45
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1片及賭資29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8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