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6年9月14日晚上」補充記載為「於96年9月14日晚上23時許」,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現為無業、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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