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1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蔣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側附近,有暫停起步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劉忠仁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50元(含工資21,900元、零件248,350元、烤漆2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劉忠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違規跨越道路雙黃線並從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違規超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再者,事故發生當下,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車輛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車,而非禮讓違規跨越道路中雙黃線及違規超車之系爭汽車,因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系爭汽車駕駛人完全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本人之甲車因系爭事故也有受損,且在修復過程中均有提前通知原告進行會勘,但系爭汽車進場修復時,卻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如今以一張未經確認之維修估價單求償,金額更高達297,250元,是否有浮報不實、造假欺騙之嫌,請法院查明真相,秉公處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駕駛甲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事件卷宗【下簡稱雄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7至43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61至81頁),且被告對於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一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然而:

⑴、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見:「⑴、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於影像播放時間00:00:00至00:01:04時,均正常行駛在道路上,過程中,甲車車後均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⑵、甲車於影像播放時間00:01:04至00:01:13時,從巷道中行駛至事故地點之道路,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⑶、甲車於影像播放時間00:01:14至00:01:18時,已行駛至事故地點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3段358號前側附近,並欲暫停於路旁,此時,尾隨甲車之乙車亦跟隨暫停於路旁,而甲車暫停之方式,即如雄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照片所示乙車之暫停方式,均有部分車身占據車道。⑷、影像播放時間00:01:19至00:01:28,甲、乙兩車之左側車身旁,有兩台與本案不相關之車輛均跨越雙黃線以超車(甲、乙兩車仍處於靜止狀態,而該兩台超車之車輛,與甲、乙兩車之行向均同)。⑸、影像播放時間00:01:29,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出現在乙車之左後車身處,並開始超越乙車,此際,丙車有半個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⑹、影像播放時間00:01:30至00:01:32,丙車行駛至甲車左側並欲超越甲車。而同時間,甲車之車身開始往左偏移欲再度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灼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暨卷附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雄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甲車會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確實如原告主張乃甲車暫時停放在路旁並欲再度起步行駛時,未禮讓從甲車左側行經之系爭汽車, 方肇生 系爭事故一情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情節,已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以:劉忠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違規跨越道路雙黃線從甲車左側超車之行為,且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車輛乃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車,而非禮讓系爭汽車等詞,據以爭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系爭汽車駕駛人完全負責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雖見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無誤,但此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暫時停放在路旁時,車身已占據部分車道,造成後方行經之車輛,均須跨越雙黃線始能正常行駛所致,此從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前,尚有兩台與本案不相關之車輛,均出現跨越雙黃線以超越甲車、乙車之行徑,即可得知。因此,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既肇因於甲車、乙車停放車輛占據車道所致,且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亦係為避免繼續正常行駛在行向車道上,會與占據車道臨時停放車輛之甲車、乙車發生擦撞而採取之避險行為,此際,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均足認定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反係避免損害發生之舉措,而難認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註: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說明,詳前述】,蓋因跨越雙黃線本不必然會發生與路邊停放,乃至起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以,被告無視自身阻礙車道,妨礙來車通行,進而造成來車須違規方可繼續前行之情況,反執系爭汽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等情,要求系爭汽車駕駛人應負完全肇責,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雖尚以:行駛在甲車後方之車輛乃乙車,被告縱使應禮讓後方車輛,亦當禮讓乙車,而非禮讓系爭汽車等詞爭執。但乙車乃持續跟隨甲車行駛,並一同暫時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乙車既係暫時停放路旁之車輛,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應由甲車禮讓之行進中車輛此情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同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存在,且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歸責性可言,加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297,250元(含工資21,900元、零件248,350元、烤漆27,000元),且其已依約賠付此情,雖據被告以前詞爭執修繕費用,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福記汽車委修估價單、信威交通器材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9至25頁),且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該車遭碰撞而受損位置互核一致之右側車身等情,亦經本院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繕明細資料相互對照確認無訛(見雄院卷第21至23頁、第67頁、第71頁、第81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可信實;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理。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1,900元、零件248,350元、烤漆27,000元,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5年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雄院卷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41,3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48,350÷(5+1)≒41,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900元、烤漆2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90,29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雄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告答辯聲明雖要求理賠暨供擔保責任應由其自身承保之保險公司負擔,但此係被告與其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本院認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無涉,且被告既為當事人,如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由被告本人為之,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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