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87號

原告 潘憲岑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度中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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