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5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鳳真

凃旻佐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碧雀

書記官林政良

通譯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

1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林政良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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